经过二次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,前后两次撞击或碾压既相互独立又有联系,而在此类纠纷中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又将如何认定?
近日,广西高院发布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,案件判决清晰界定了“二次碰撞”中的法律责任边界。
基本案情
2025年1月10日凌晨,在鹿寨县一处国道上,莫某骑电动自行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推着手推车行进的行人徐某,徐某应声倒地、无法起身,但莫某却骑车逃逸了。过了6分钟,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地点,未能及时发现躺在车道内的徐某,徐某遭车辆右前轮碾压。
徐某虽被送医抢救,但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。交警部门对这两起连续发生的事故分别作了责任认定:**起事故中,莫某负全责,徐某无责;第二起事故中,莫某与谢某负同责,徐某无责。
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,徐某的家属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莫某、谢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。
审理判决
法院审理认为,该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,即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”,也就是莫某和谢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,共同导致了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**千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,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,法院对两次事故的原因力进行拆解:莫某作为事故的始作俑者,其**次撞击不仅造成了徐某倒地,更将其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,结合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,法院判定莫某应承担75%的赔偿责任。谢某作为事故的“加害者”,其超速行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,直接导致了最终的死亡结果,法院判定谢某承担25%的赔偿责任。
法官说法
本案前后两次事故,侵权人莫某与谢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,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,但最终造成了徐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。这完全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**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“分别侵权”情形,应适用按份责任。
在按份责任中,确定各侵权人“相应责任”的大小,需要重点考察两个维度:一是过错程度,莫某**次碰撞后逃离现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对伤者的救助义务,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,主观过错较重;谢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,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超速行驶,同样存在过错。二是原因力大小,**次碰撞直接导致徐某从正常行走状态变为躺卧于危险的道路中央,这是损害发生的首要原因;第二次碾压则直接造成了最终的致命伤害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和交警认定,对两次事故各自在最终死亡结果中的“原因力”进行了技术性分析和裁量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条**款:
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,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,保护现场;造成人身伤亡的,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,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。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,应当标明位置。乘车人、过往车辆驾驶人、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**千一百七十二条:
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责任。
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认定
二次碾压交通事故常见情形:
*前车逃逸且后车有过错
前车驾驶人肇事逃逸,未履行救助义务,后车驾驶人存在超速、未观察等过错。
*前车未逃逸、后车过错明显
前车驾驶人未逃逸,后车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,如超速、故意碾压等。
*双方过错相当
前车和后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难以明显区分。
责任划分的核心考量因素:
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、原因力大小、受害人自身过错。
事故中具体责任比例需结合事故现场证据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、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判断。